衡硕产品质量鉴定案例——塑料设备(附法院判决结果)

更新日期:2023-12-06 浏览次数:869次

202X年11月原告L某某与被告H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院委托我单位对涉案塑料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我单位受理了此鉴定。



原告L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M万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XX年XX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塑料设备以N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目前尚欠M万元未付……(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被告H某某辩称:
一、原告提供的塑料设备未交接完毕,未能调试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二、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产品的资料,视为履行不能。……(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三、原告提供的设备系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月X日,原告L某某与被告H某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L某某塑料设备一套转让给H某某,双方协商价格N万元,十日内付a万元。(交接清楚),……被告H某某共计向原告L某某转账b万元。(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经法院委托,20XX年X月X日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沪衡硕[20XX]质鉴字第00XX号塑料颗粒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主机挤出机和副机挤出机的机筒加热部分、机械传动部位及带轮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和未见设备铭牌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要求;发现涉案主机挤出机和副机挤出机存在曾生产使用过的痕迹,未拆除的其余塑料设备均在正常投入生产使用。

(鉴定物品)


(鉴定物品)

(鉴定物品)

法院认为,原告L某某与被告H某某达成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机械设备的价款N万元,原告L某某向被告洪连涛交付涉案设备的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影响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被告辩称,涉案机械设备在原、被告签订完协议后一直未能调试成功,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涉案机械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系涉案主机挤出机和副机挤出机的机筒加热部分、机械传动部位及带轮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和未见设备铭牌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要求;该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亦不影响涉案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发现涉案主机挤出机和副机挤出机存在曾生产使用过的痕迹,未拆除的其余塑料设备均在正常投入生产使用,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为保护隐私,部分内容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H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L某某货款M万元及利息(利息以M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XX年X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H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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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硕产品质量鉴定已入选全国多家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先后受理了全国多个省份的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局、仲裁委、市场监管局等机构的产品质量鉴定委托。目前可开展的鉴定产品范围多达320多项,公平、公正、科学、严谨的产品量鉴定报告和意见得到了各级部门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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