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原告)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X月X日与某电杆厂(下文简称: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电杆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保证其出售的混凝土电杆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10mΦ150/283、12mΦ190/350、15mΦ190/390的2104A混凝土电杆500多根)。
2021年X月X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在己经竖立起的混凝土电杆上进行操作时,电杆出现不明原因折断,造成该工人与断折的电线杆一同从高空落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XX万元。
原告认为涉案电线杆存在质量缺陷。
被告认为电线杆不排除运输、装卸、安装的原因导致断裂。
为此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了某电杆厂(被告),提出以下诉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电线杆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机构作出关于电杆质量的鉴定报告后再确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X月X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电杆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95.3万元。)
法院判决:
2021年X月X日,XX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讼争“混凝土电线杆”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2年X月X日,质量鉴定被委托方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的断裂电杆未发现较大缺陷;涉案电杆质量缺陷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 本案经过XX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衡硕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为保护案件隐私,详细鉴定内容此处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单独或整体上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杆存在缺陷,并因电线杆缺陷问题导致电杆断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